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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務會議設置辦法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務會議設置辦法

103 年 6 月 5 日 102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103 年 10 月 9 日 103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108 6 13 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 依大學法第十五條、十六條暨本大學 組織規程第三十一、三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校務會議設置辦法。

第二條 本大學設校務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下列人員 組成之:

    一、當然代表:校長、副校長、行政單位一級主管、各學院院長、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及附設進修學校校務主任。

    二、教師代表:由各學院、通識教育中心及體育室選舉產生。專任講師以 上教師每五人置代表一名,餘額為三人或四人者,得多推選一名。教 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代表二分之一,其中具備教授、副教授資格 者,不得少於

        三分之二。

    三、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代表十分之一,由學生自治團體推選產生 之。

    四、其他代表:研究人員、教官、助教代表一人,職員(含稀少性科技人員及駐衛警察)代表二人,技工、工友代表一人,由各類人員分別互選產生之,研究人員、教官、助教代表及職員代表,選務工作由人事室辦理,技工、

        工友代表選務工作由總務處辦理。

     當然代表不得被選為教師代表或職員代表。

第三條 校務會議代表任期均為一學年,連選得連任。代表當選名單原則上應於每 年七月十五日前產生,送秘書室簽陳校長聘任之。

第四條 本會議代表於任期中因故去職,教師代表在任期中出缺或奉准借調、休假 研究、留職留(停)薪進修研究、出國講學研究等,由原選舉單位就選 舉名單之得票數次高者遞補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條  本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其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項重要章則。

    三、院、所、系、科、專班、中心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研究、國際事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六條 本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由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校長不克主持時, 依序由副校長或教務長代理之。

第七條 本會議經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第八條 本會議提案,除校長、各一級單位及各委員會提出者外,需有 10%校務會 議代表連署始得提出。議案須先經提案初審小組之審查,並排序列入議程; 審查小組對未列入議程之提案,應提出充分之說明。未列入議程之提案,

       如經主席提議,並獲會議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列入臨時動議。

第九條 本會議須有校務會議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校務會議代表應親自 出席,但當然代表之一級主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職務代理人代為出席。

第十條  本會議因特定事項或議案,得由校長或大會決議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報告。

第十一條 校務會議代表之發言應先徵得主席同意,發言並應簡潔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不得超過兩次,第一次以五分鐘為限,第二次不得超過三分鐘。但提案之說明、質疑之應答、事實資料之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之 報告,

         或其他須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者,經主席許可,得酌予增加發言 次數或延長發言時間。

第十二條 本會議之表決,主席對每一議案之審議,得於適當時機提請大會表決, 並宣佈其決議。 表決方式採口頭徵詢、舉手或投票表決,以獲出席代表多數決同意為通 過。但有關本大學組織規程之修改,或經出席代表多數決認

         定為重大事 項之議案,須有校務會議代表三分之二出席,始得表決。

第十三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程序如下:

    一、會議之決議,校長若認為窒礙難行,得交下次校務會議或臨時校務會議再行復議。

    二、議案經表決後,出席代表如認為原決議案有重加檢討之必要,得於下次會議提出復議,但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應有會議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

    三、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於同一學年度內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十四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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