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進修學院學生申請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 |
|
學生申請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
98年4月10日97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務會議制訂通過
111年11月10日111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
111年12月13日111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
112年12月20日11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教務會議
113年1月16日11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
|
第一條 |
本辦法係依據教育部「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原住民學生就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學費減免辦法」等暨其他相關規定,並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
|
第二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學費用(教育部相關法規用語):依現有法規之就學費用於本校指學分費。 二、身心障礙學生: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或依特殊教育法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為身心障礙,持有鑑定證明而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三、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四、原住民學生: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戶籍資料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五、低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領有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低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 六、軍公教遺族:軍公教人員因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依法領受撫卹金者。 前項所稱軍公教人員,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政府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 七、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領有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文件者。 八、現役軍人子女:指現役軍人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 |
|
第三條 |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之學生,應依本校各校區行事曆所規定時間內,填寫減免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註冊組或各區教學輔導處辦理申請手續。 |
|
第四條 |
本辦法之減免,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就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
|
第五條 |
本辦法之減免:
|
|
第六條 |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撤銷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
|
第七條 |
軍公教遺族辦理就學費用之減免申請,應檢附國防部、銓敘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卹亡給與令、撫卹令、撫卹金證書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證後歸還),其證明文件內須註明遺族學生之姓名,及學生本人身分證、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其他證明文件。 |
|
第七條之一 |
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者,減免全額學分費。 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者,減免二分之一學分費。 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就學者,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分費。 |
|
第八條 |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學生辦理學分費用之減免申請,應檢附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處)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正本(正本驗證後歸還)及影本,其證明文件內須註明減免學生之姓名。
|
|
第九條 |
原住民學生辦理學分費之減免申請,應檢附三個月內戳記有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族籍證明或戶口名簿正本(正本驗證後歸還)及影本等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內須註明原住民學生之姓名。
|
|
第十條 |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辦理學分費之減免申請,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前一年度家庭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證明文件、三個月內戳記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驗證後歸還)等證明文件。 |
|
第十條之一 |
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於修業年限內,其前一年度家庭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得減免就學費用。
前項家庭所得總額,依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學生未婚者: (一)(一)未成年: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合計。 (二)(二)已成年:與其父母或未成年時之法定監護人合計。 二、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
|
第十條之二 |
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之學分費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減免全部學分費。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學分費。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學分費。 |
|
第十一條 |
現役軍人子女之學生,辦理學分費用之減免申請應檢附家長在職服務相關證明文件;家長應徵召服現役者,應有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在營服役證明及戶口名簿(包括詳細紀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紀事)。需每學期在所規定期限內辦理;其減免標準為減免學分費十分之三。
|
|
第十二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分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請。 三、所繳驗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者。 |
|
第十三條 |
本辨法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奉校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