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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辦法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辦法
                      

 103年6月5日本校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通過更改校名

                              105年6月23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組織規程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職工權益,疏解職工糾紛,促進校園和諧,提升行政效率,特設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評議事項如下:

一、職工對本校所為之管理措施及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而向本校提起之申訴。

二、已離職職工,接獲本校之管理措施及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而向本校提起之申訴。

職工或已離職職工提起申訴,應於前項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申訴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或訴訟者,申訴人亦得於各該法定期間內提起之,不受提出申訴之影響。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遴聘委員四人,由校長聘請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專業人員擔任。

二、職員代表四人,由職員互選非主管職員擔任,並得置候補委員四人。

三、契僱人員代表二人,由契僱人員互選擔任,並得置候補委員二人。

四、駐警及工友代表一人,由駐警及工友互選擔任,並得置候補委員一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產生之委員,現擔任本校職員甄審委員會、考績委員會委員及契僱人員審議委員會委員者,不得兼任本會委員。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產生之委員,就有關職員人事之申訴事項,無表決權。第二款及第三款職員及契僱人員代表選務工作,由人事室辦理。第四款駐警及工友代表選務工作,由總務處辦理。

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得連任之。

前項委員因故出缺時,由繼任委員遞補之,任期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六條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產生,任期二年。

前項主席主持會議,如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七條  本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有不同意見者, 得附具不同意見書。

第八條  申訴人於案件開始評議前,得敘明事實理由並申請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迴避,申請案由本會議決。

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委員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

  •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校相關預算勻支;遴聘委員於開會時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校內委員及工作人員表現良好者,得於聘期結束酌予敘獎。

前項工作人員由人事室派員兼任。

第十條  職工申訴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申訴書應記載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所屬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希望獲得之補救、提出申訴之年月日,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提出申訴書不合前項規定者,本會得視個案案情之需要,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會得逕為評議。
數人共同申訴時,應推選三人以下為代表,並檢附代表委任書。

第十一條  本會應自收到申訴書及所附資料後,檢送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請原管理或處置措施之單位提出說明。
原管理或處置措施之單位應自前項書面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達本會。但原管理或處置措施之單位認為申訴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原管理或處置措施並函知本會。

原管理或處置措施之單位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本會得逕為評議。
第二項期間,已依第十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應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十二條  本會就書面資料評議,會議不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原管理或處置措施之單位及關係人列席說明,並得組成專案小組,秘密調查。

第十三條  本會收件後,除有不予受理或停止評議之情形逕行通知申訴人及原管理或處置措施之單位外,應於三十日內作成評議,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評議書完成後應送達申訴人及原管理或處置措施之單位。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補正者,自應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申訴復函或評議書應分別依人員類別附記救濟途徑如下:

(一)職員:若不服第一項評議,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二)駐衛警察:若不服第一項評議,得依訴願法規定,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三)契僱人員、技工工友:若不服第一項評議,得逕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勞資爭議。

第十四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申訴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補送申訴書者。

三、申訴人無申訴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四、申訴人不適格者。

五、原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重行提起申訴者。

七、對不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者。

前項逾越申訴期限之申訴案件,情況特殊,如不予救濟顯失公平者,本會仍得建議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申訴人於本會作成評議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案。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十六條  申訴評議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中者,於其法律關係確定前,本會得停止申訴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他法律關係確定後,本會得依職權或申訴人之書面請求,逕行評議。

第十七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後,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或製作評議書送達。

前項評議書之製作,由主席及出席委員署名。委員個別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如涉及隱私事項,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

第十八條  評議書應記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評議者,得不記載事實;如有補救或協商措施者,並應提出具體建議。

第十九條  評議書應報請 校長核定,並以本校名義函送申訴人及原管理或處置措施之單位。

第二十條  本會評議書建議之補救措施,原管理或處置措施之單位如認有違反法令或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理由,依行政程序陳報校長,並副知本會。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送請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校長核定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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