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進修學校學生休學與復學辦法
中華民國89年10月4日教務委員會通過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教務委員會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教務委員會修訂通過
100年7月21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103年7月9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 一 條 依據本校學則第23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學生休學區分為勒令休學及自請休學二種。
第 三 條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第一學期,應於完成註冊手續後,始得申請休學。
第 四 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勒令休學:
一、患病屬公共防治之要求者(一學年)。
二、經本校學生事務會議決議必須辦理休學者(一學年)。
三、於延長修業年限次學期重(補)修而當學期無課可修者(一學期);如須申請緩徵者,應辦理註冊並至少應選修一個科目。
第 五 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休學:
一、因病需長期休養治療者。
二、直系親屬重大變故或家庭經濟不佳者。
三、學生因從事實務工作申請休學者。
四、依兵役法規定服役者。
五、學期中因懷孕、分娩或哺育三歲以下幼兒之需要者。
六、特殊原因經核准者。
第 六 條 學生休學期限,得由本校核准休學一學期或一學年。
第 七 條 學生因故自請休學者,須於每學期第十七週(不含)之前親自到校辦理,經校長核准並辦妥離校手續後,始完成休學程序;逾期即不得申請休學。
第 八 條 學生休學之該學期成績不予計算,休學期間亦不列入實際修業年限內計算。
第 九 條 休學期間不得返校重(補)修學分。
第 十 條 休學期間應徵服義務役者,應檢同徵集令影本申請延長休學期限。
第十一條 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違犯校規不端情事者,由學校按其情節輕重依學生獎懲辦法予以獎勵或處分。
第十二條 學生休學期滿應申請復學或繼續休學,逾期未辦理相關程序者以自動退學論。
第十三條 休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科組相銜接之年級肄業,學期中途休學者,復學時
應入原休學年級肄業。
第十四條 休學生復學時,因課程調整,原科組應修之科目無法修習,則輔導至其他科組
修習;或原科組已停辦時,則輔導轉至適當之科組就讀。
當本校受教育部核定額外開設專班之學生復學,如遇原專班停招,且依規定必
須修畢原指定科目時,則輔導該生至本校其他適當科組已開設之科目修習。如
原應修習之特別指定科目在本校適當科組無法開設,則輔導申請在校外適當系
科組就讀,並由本校承認其學分或抵免之。
第十五條 學生休學期滿復學時,其所修習及格之專業課程科目超過五年者,須依本校抵
免科目學分辦法規定申請抵免學分,經准予抵免後方得採計為畢業學分。
第十六條 經核准休學一學年學生,因休學原因消失欲提前復學者,應於當學期註冊繳費截止一週前提出。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教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