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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84921日校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6329日校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96523日教育部台訓(二)字第0960077190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10096 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0922 日行政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01215 日校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101214日教育部台訓(一)字第1010021863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10365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中華民國1040924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51020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51208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613日臺教學(二)字第1050183689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110923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01216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01229日教育部臺教學(二)字第1100178403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111128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行政會議審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112151 1 1 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12119日教育部臺教學(二)字第1120003097號函核定

第一條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本校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權益,促進校園和諧團結,發揮教育功能,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五十二條訂定。

第二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益與利益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第三條  本校對於學生獎懲通知書或與學生權益有關之處分,應附載申訴期限和程序。

     申訴人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評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訴人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前,申訴人得撤回申訴案。

     申評會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申評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四條  由校長遴聘校內或校外之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各一名,各系所(科)、通識 教育中心及體育室推選之教師由校長圈選九名,研究所、大學部、專科部學生代表各一名,共十五名委員組成之。

     前款教師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ㄧ」,全數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申評會委員於每年七月底前選出,八月一日正式起聘。

     申評會委員由各有關單位推選後報請校長聘任之,惟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申評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申評會每學年第一次委員會議,由校長或校長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主席為會議召集人。

     申評會因申訴案件之性質,得專案增聘委員二人,其任期以各該申訴案件之會期為限。申評會得設「程序審議小組」,由申評會主席任召集人,由申評會委員互選三人至五人組成,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含學生代表一名,負責決定是否受理申訴審議。

          程序審議小組會議需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會。

     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由校長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

第五條  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適用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相關規定。

          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視個案特殊性由業管單位簽請校長核准,於申評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組成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特教學生申評會會議之召開、陳述意見、表決、評議決定及保密等規定,均依「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辦理。

第六條  申評會收到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三人至五人由主席提名並經由申評會同意後組成之。調查小組負責查證工作,並將調查結果提報申評會處理。

     申訴案件逾越申訴範圍者,應以書面駁回,並建議處理方式。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轉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 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則,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意見陳述。

     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應予保密。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惟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前項評議決定書並應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評議決定書應依申評會之組織及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

     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除申訴評議結果為否決原處分,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定之。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本校得依職權或依學生書面之申請,使學生繼續在學校肄業。本校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申訴人生活、學習狀況,於7日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前項申訴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申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知會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原為懲處、措施或決議之單位認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自書面通知送達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敘明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並以一次為限。

     評議決定經核定後,本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

     退學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2. 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3. 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本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本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本校收到前項訴願書,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交教育部。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本校申訴程序救濟,即提起訴願程序,經教育部將該案件移交本校者,本校應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申訴人就本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第九條  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十條  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提,關於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表示之意見,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校為暢通學生意見,就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請逕向相關單位反映,或至校長信箱陳述意見。

第十一條  受理學生申訴時,對於其中涉及品性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認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第十二條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使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申評會之經費由本校編列專款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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