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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進修學校學生團體保險要點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7 日學生事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98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學生事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101 學年度第 1 學期第 2 次學生事務會議修訂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102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學生事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目的:爲配合政府照顧學生,發揮社會救助之功能,及謀補償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受經 濟上之損失,特訂定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學生團體保險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二條 依據:教育部台(九一)訓(二)字第九一○四七五八八號函。
第三條 保險保障範圍:本保險保障範圍為因意外傷害及疾病所致之身故、殘廢或必需之醫療,但疾病僅限住院 治療。(門診治療不在保障範圍之內)
第四條 保險的對象:本校具有學籍之在學生及休學生,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五條 保險費的繳納:
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本校補助之部分依教育部之規定,其餘由被保險人每年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 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本校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留存學校,依教育 部規定之最高金額補助: ㄧ、免繳學雜費之學生(包括低收入戶學生、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之子女,惟不含公費生)。 二、原住民身分學生。
第六條 保險生效日期: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 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自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起生效;學生在七月 三十一日以前畢業者,其保險效力至七月三十一日終止。畢業延至七月三十一日後者,於繳納保險費後, 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止。在上學期畢業之學生,其保險效力則至一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按日數比例繳納未到期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日零時起,其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 機構備查。休學期間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七條 保險金申領:
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身故保險金」或「校園意外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領「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 四、申領「生活補助保險金」者,另檢具受益人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五、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
但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另須檢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六、請求醫療保險金者,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申領「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者另須檢附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實支實付者,另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 第八條 不屬於本保險範圍事項: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受益人申領「校園意外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生活補助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之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或自成殘廢。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輻射、污染或灼傷。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以門診方式治療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或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以門診方式治療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輻射、污染或灼傷。 四、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五、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七、健康檢查、醫療或靜養。
八、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不在此限。 九、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孕手術。 十、診斷書、病房陪護等費用。
十一、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九條 保險金額: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以本校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書所訂保險金額為準。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內外教學活 動(含實驗室操作、體育課、校隊訓練)或校內外正式的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動而遭遇 意外傷害以致身故,其保險金額提高為前款保險金額之兩倍。
第十條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財政部核定保險單之保險條款及有關保險法令辦理。 第十一條  本要點經學生事務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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